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
ಠ_ಠ - 既 22k 大專等同高專薪水錨定效應後,又一德(?)政 以前試用期是潛規則,是不合法的。 試...
今天看到這個,我還沒看到法條怎麼寫,就實務上第一個反應來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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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 @Edit 2 weeks ago
那個試用期給80%薪的敘述,無法否認有些資方可能會見獵心喜(?),但目前我想到實務上實際可能發生的狀況是,首先就是資方在勞基法上有舉證義務,也就是說如果進入勞資爭議的話,資方要舉證勞方同意內容敘述試用期期間薪資&試用期過後至少要加至原本薪資,也就是說如果我今天正式任用3萬8之員工,我offer須寫明前三個月法定試用期間給予30400,試用期過後須達到38000,否則違法。
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 @Edit 2 weeks ago
這個就是典型的老闆看到新聞來問你,你會跟老闆說,你看這個薪資你就只能找到3萬的人不是3萬8的人,因為你offer就開給人家3萬,而且你3個月後要保證給他3萬8,你確定你要做嗎的法令。
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 @Edit 2 weeks ago
這個就是我覺得不切實際又雞肋的困擾法令(勞法很多都是這樣)。這種法令我是覺得不要過最好,因為實務只是造成麻煩,沒有真的有任何幫助,就算真的通過正常公司拿來實作的人應該也不多(就像各種先跟勞動部申報就可以超時的相關法令,很少真的有公司那麼可愛去申報的)。

勞方可以做的事情:1. 不支持通過,2. offer沒給到就別去,3萬8的工作開3萬就別去了吧,用這種法招人的資方不是真的很壞就是腦子不清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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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 @Edit 2 weeks ago
另外關於這個偷偷說噗主寫的,這法條等於試用期過後雇主可以不用付資遣費,是錯誤的,目前看不出跟離職相關規範的直接關係,請各位勞方是否有試用期字眼都要記得,只要不是定期契約的契約終止日(例如本來就簽定期3個月),也不是符合勞基法12條解雇之狀況時,只要是雇主主動發動的勞動契約中止皆須給付資遣費
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 @Edit 2 weeks ago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(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)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那個判決的關鍵是契約期間,試用期間簽署的是定期契約
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
因此再次強調非定期契約(就是你的勞動契約只有起日沒有迄日那種),雇主除非符合勞基法第12條之狀況,雇主主動發動皆要給付資遣費,勞方如依14條發動也可以請求資遣費,另如果定期契約終止後沒有資遣費但可申請失業補助。
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 @Edit 2 weeks ago
以上是目前看到試用期的部分。下面說提到的其他法條。
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 @Edit 2 weeks ago
吳宗憲表示,修正《勞基法》第17條及第19條,禁止雇主強迫或誘騙勞工簽屬自願離職書,若勞工非自願離職,雇主不可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以利勞工順利請領失業給付。<=這個部分如果加入罰則是有意義的
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 @Edit 2 weeks ago
游顥則強調指出,修正《勞基法》第27條及第27條之1,旨在解決雇主惡意欠薪及惡性倒閉問題,雇主不僅有未按時給付薪資的通報義務,主管機關在雇主欠薪時,也有強制執行的法源依據。

這條最重要,這條如果過了影響很大。
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
黃建賓提出,《勞基法》第40條修正案,要求雇主於勞工休假時緊急召回出勤,應負擔召回勞工的交通費等額外成本,包含車票、機票及其他支出,避免雇主濫用緊急召回,讓勞工能安排假期活動;勞基法第40條之1則新增勞工退避權,當天災導致勞工通勤有危險性時,勞工可拒絕出勤,以保障勞工權益。

這條其實很實際,施行和檢核都很明確(有上班就有班別,有班別就可以檢驗召回),而且退避權本來寫在職安法,入勞基法也很好。
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 @Edit 2 weeks ago
整體看下來除了試用期那個是造成就業市場更混亂的雞肋法條外,其他其實都是正向的,尤其27條那個修法方向我則是很希望能通過。
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 @Edit 2 weeks ago
另外再補充一下試用期,目前的試用期在不違反勞基法的狀況下,精神會比較偏向民法,就是我在勞動契約(勞基法)的基礎上,另外約定一個時間點,但是這個點不可逾越勞基法,所以他不是正式的法令名詞,在判決中常常提到的原因是他是個常見的勞資關係間約定內容,可以也不存在,至於列入法令是不是好事,我傾向就保持它的模糊性吧。
悠@溫泉蛋
2 weeks ago @Edit 2 weeks ago
至於基本薪資是死規定,除非請休假,沒對到就直接違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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