四十七條
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受要求提供資料物件、調閱文件者,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,應於五日內提供之。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,得經院會決議
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。 
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,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,並提供複本;有正當理由,無法提供複本者,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。
第一項提出時限,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。但縮短之決議,以三日為限。
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,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。
///
我就問正當理由是不是立委自由心證,說你沒有就沒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