#原創 #生殺倒數

法規名稱:種族平等法
立法日期:昭和27年03月21日
法規類別:行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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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條

1 為保障人類以外種族之基本權利,消彌人類與他種族共處之衝突,貫徹憲法促進實質平等之精神,實現人類與他種族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,特制定本法。

2 神血統係先天具有目前科學無法實現之特殊能力者,並非人類以外種族,故不適用本法,依其顯性種族適用之法處理。
嵐骸▲DON'T DIE
3 months ago @Edit 3 months ago
第2條 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

一、 種族:指具有相當於人類之智識及族群文化,得與各種族相互交流、傳達意思表示之生物。

二、 顯性種族:指非同種族夫妻所生之混血子女,其外顯特徵較多或血液成分占比最大一方。

三、 他種族:指人類以外之種族。
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為總理府種族平等委員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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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4條 主管機關應設各種族紛爭調解事務所,其任務如下:

一、 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,協助各機關並補助種族平等事務之實施或發展。

二、 提供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、處理種族紛爭之案件。

三、 規劃及辦理種族紛爭調解委員之培訓。

四、 其他關於全國性及地方性之種族平等事務。
第5條

1 人類與他種族因各自習性產生爭執時,應先向各種族紛爭調解事務所申請處理。

2 各種族紛爭調解事務所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,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。

3 各種族紛爭調解事務所受理之案件,應置五名以上調解委員,委員應具種族平等意識,且不得有違反種族平等之行為,其中他種族委員占委員總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。
第6條 對各種族紛爭調解事務所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,得向地方法院提起爭訟。
第7條 身分證明原則以顯性種族為登記。但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,得以其他血親之種族為登記。
第8條 國家應保障他種族教育權,本多元、平等、尊重之精神,教師從事教育活動時,應具備種族平等意識,並呈現各種族觀點。
第9條

1 國家應保障他種族工作權,保障其就業機會,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,雇主不得因其種族而有差別待遇。

2 各種族受僱者依其族群特殊文化,每月得請假三日,全年請假日數未逾十日,不併入病假計算,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。
第10條

1 國家應保障他種族參政權,同人類公民,有選舉、罷免、創制及複決之權。

2 參議院及地方選舉,應規定他種族當選名額。
第11條 任何種族均不得以覓食、族內文化為由,對同種族及其他種族實施犯罪行為,違反者,依刑法該當罪名處罰之。
第12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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